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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24-1-28 23:21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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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12月2日,金义龙向沧县法院起诉孟某某归还其存放的720吨高粱。12月25日,沧县法院以沧县法院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依据“两审查明原告对该查封粮食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”“且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粮食价款的诉讼请求”为由,驳回了金义龙的诉讼请求。
随后,金义龙又上诉至沧州市中院,2020年4月3日,沧州中院判决认为:对金义龙主张涉案高粱予以返还,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相悖,法院不予支持;对金义龙主张上述生效判决存在错误,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。最后,驳回上诉维持原判。
“无论如何我都不会放弃维权,事实上粮食就是我的。”金义龙说,他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抗诉。随后,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民监[2020]13000000273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,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(2021)冀民抗64号民事裁定,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。
2021年7月底,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县人民法院开庭再审。9月11日,金义龙收到了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(2021)冀09民再56号判决书,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金义龙主张涉案高粱为其所有,证据确实充分,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。原一、二审认定事实错误,应当予以纠正。本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、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的规定,判决撤销沧县人民法院(2019)冀092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;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(2019)冀09民终6851号民事判决;不得执行申诉人金义龙存放在原审第三人聚禾公司、孟某某处涉案的兴湘梁2号高粱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,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均由被申诉人白某某承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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